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就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在花蓮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吸食器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於其海濱街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另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就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