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承租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之「表妹檳榔攤」,平日負責檳榔攤之貨源、設備補充,駕駛為其附隨義務,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二段交岔路口處右轉後靠路右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視線良好、無障礙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讓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由 趙初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趙初梅閃避不及而撞及丙○○所駕之貨車左後方,造成趙初梅因顱內出血死亡。嗣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江金福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趙初梅之夫乙○○訴由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趙初梅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當日伊有打方向燈,且車速約在十公里以下,已準備靠路邊停車了,對方的車速應該有八、九十公里等語。惟查,本件車禍被害人趙初梅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暨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參。而依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所示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本件被告甫於右轉彎進○○○鎮○○路時,應讓○○○鎮○○路直行由被害人趙初梅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視線良好、無障礙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貿然駛出道路邊線,致由後騎乘機車駛來之趙初梅閃避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方保險桿及尾燈,因而受傷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查,本件被害人趙初梅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乙醇(酒精)值為二百十五點二八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六毫克),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考,被害人顯已酒醉駕車,且其於案發當時車速甚快,此由機車車損嚴重之照片可得而證,再加以其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業務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被告自稱其承租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表妹檳榔攤,,平日負責檳榔攤之貨源、設備補充,案發當日係要載貨及桌椅去該檳榔攤,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江金福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江金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趙初梅酒醉超速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事後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暨其犯罪後猶否認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