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八一號及第三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部分第十四行「吸食器一組」更正為「吸食器二組」;所援引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在警局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結果,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偵辦違反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各含袋重一公克及0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在卷內可供參考。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花簡字第四六七號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之案件,該犯罪事實係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三一之十八號住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查,本件犯行始點九十三年九月某日起,係發生在該判決宣判之前,然查,上開二犯行時間相隔長達二個月之久,且被告於警訊中即供承伊是自九十三年九月間,始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見花蓮分局警卷第四頁),足徵本件犯行顯為被告另起犯意所為,與該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屢涉施用毒品犯行,施用之期間甚長,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一點二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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