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0一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0一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陳憲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壹拾萬元│SNA0五三一0│││││南分行│││七二││└─┴─────────┴─────────┴───────────┴─────────┴────────┴──┘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