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陳世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太山林卉姍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
305號裁定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將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20日核定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相對人吳太山之次序5及次序9、相對人林卉姍之序次4及次序13執行費及債權,均應剔除,此有民事起訴狀可佐(原法院補字卷第
9頁)。又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依其主張剔除分配表上開執行費及債權後,將造成相對人減少分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46,347元【計算式:8,800元(次序5)+815,357元(次序9)+22,190元(次序4)+0元(次序13)=846,347元】,有系爭分配表可佐(系爭執行卷三第15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減少之分配金額846,347元為標準。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抗告理由,徒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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