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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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陳國楨 被上訴人 周瑞慶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 律師
葛光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5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非銀行組織不得收受投資或吸收資金,自民國103年4月起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負責人暨總裁「 陳子龍 」自居,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伊不知「陳子龍」即是被上訴人,致陷於錯誤,自103年9月起陸續借予億圓富公司新臺幣(下同)395萬5000元,於105年9月受返還借款完畢,伊僅為投資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聯絡。被上訴人自104年
7月起固補助伊勞務費、車馬費(交通費),合計44萬4504元(105年9、10月並無補助交通費)。但伊未擔任億圓富公司之副總,未曾領取副總薪資,亦未曾參與億圓富公司決策性之核心會議,兩造間確無合作關係。但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伊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審理中。訴外人 何汝川 以因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地院)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新北地院108年度金字第156號,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補助伊之44萬4504元,均為有正當債權原因之對價關係,與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億圓富集團犯罪總所得為1億2790萬元,相差十萬八千里。懇求刑事判決實際勾稽伊前揭44萬4504元之原因關係,並無期待可能性,為免伊因兩造間合作關係存否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而遭第三人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求償,應認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合作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合作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因犯銀行法經刑事法院審理中,然刑事法院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認定兩造無合作關係,仍無法拘束刑事法院,而可免除上訴人受刑事訴追或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況另案訴訟業經何汝川撤回起訴,難認上訴人仍有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況縱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助除去上訴人有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危險。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不存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有確認利益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合作關係不存在,雖主張:其未擔任億圓富公司副總職位,僅為單純投資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所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卻遭系爭刑案論罪判處徒刑,並遭何汝川以因其上開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賠償,為免因兩造間合作關係存否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致其遭第三人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求償,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作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兩造有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被害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1至139頁)。縱認被上訴人並非自始不爭執兩造間無合作關係,但依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因其無法期待刑事法院究明真相,而希冀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以期能免遭何汝川或其他投資人之民事求償(何汝川及訴外人 康黃美淑 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因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拘束,而無從影響刑事法院之審判,亦無從避免其他投資人對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則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合作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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