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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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世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由羈押至執行殘刑再轉勒戒共7個月期間,生活作息正常,並無違規紀錄,心理醫師評估時,僅簡單與被告問幾句話,就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強制戒治,被告難以甘服等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5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3分;另「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填載「9」筆,然實際應為「12」筆,惟每筆2分,上限10分,縱使是12筆紀錄,得分仍是10分,此部分記載得分10分,並無錯誤,對被告之評估計分並無影響),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6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8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修正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①依前揭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之項目評分,可見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並非被告所指由心理醫師聊聊幾句即已判定,亦非以被告於執行期0生活作息正常與否及有無違規紀錄即遽予判定。②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被告既經此客觀標準評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接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③以上,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所提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簡志瑩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