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 黃宛茹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上訴人 王靜儀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宛茹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靜儀應再給付黃宛茹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宛茹其餘上訴駁回。
王靜儀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靜儀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黃宛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宛茹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楊勝帆 為夫妻。楊勝帆於民國108年間因與對造上訴人王靜儀有不正當關係,曾向伊提出離婚要求。伊近日發現楊勝帆與 林靜儀 出遊之照片及影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影片),分類紀錄其二人13次出遊時間及日期,且經細查,竟發現其二人通姦之性愛影片,次數多達10次,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足見林靜儀與楊勝帆除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外,更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王靜儀明知楊勝帆為伊之配偶,竟與楊勝帆有外遇交往及通姦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受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王靜儀與楊勝帆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件僅暫對王靜儀為請求(並非拋棄對楊勝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王靜儀與楊勝帆間應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王靜儀應給付黃宛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王靜儀則以:伊就黃宛茹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伊因相信楊勝帆甜言蜜語及不斷向伊表示與黃宛茹感情非常不好、一直在談離婚、遭黃宛茹家暴並趕出家門等語,而有系爭照片及影片所示之行為。伊自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非常不當,但伊與楊勝帆間私密性影片,原係保存於楊勝帆私人電腦中,且電腦設有密碼保護,並未對外洩漏予其他第三人,詎黃宛茹未經伊及楊勝帆之同意,竟以不明方式取得,放在家中公用電腦,嗣又提出供法院審理,伊已遭受「私密影片被不明人士不當取得、散佈」之恐怖懲罰,難以安眠,精神上遭受痛苦,實無能力負擔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靜儀應給付黃宛茹35萬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宛茹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宛茹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宛茹部分廢棄。㈡王靜儀應再給付黃宛茹115萬元及自10
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靜儀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王靜儀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黃宛茹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為: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宛茹與楊勝帆於96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王靜儀與楊勝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出遊13次及通姦10次。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黃宛茹主張王靜儀有前述與楊勝帆出遊、相姦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王靜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王靜儀明知楊勝帆係黃宛茹之配偶,仍與之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範圍之不正常交往及相姦行為,破壞黃宛茹與楊勝帆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黃宛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黃宛茹自得向王靜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查黃宛茹為專科畢業,現在職訓中心上課,於108年度所得為44萬681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83萬2260元;王靜儀為五專畢業,現為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於108年度所得為53萬577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1161萬6390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又黃宛茹主張其與楊勝帆多次因楊勝帆與王靜儀有不正當關係而發生爭執,楊勝帆並因此提出離婚要求,伊與楊勝帆雖於108年10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原審審訴字卷15至18頁)。黃宛茹另主張其與楊勝帆復於
108年10月18日因其發現楊勝帆與王靜儀在車上接吻乙事,發生爭執,楊勝帆竟對伊毆打並摔毀物品等家暴行為,伊因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1至66頁)。足見王靜儀與楊勝帆不當交往,已破壞黃宛茹與楊勝帆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至黃宛茹提出上證3之手機電話截圖,乃事發後109年12月24日楊勝帆與黃宛茹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85頁),其內容不足證明有黃宛茹所述王靜儀仍與楊勝帆共乘一輛汽車之情。另黃宛茹提出上證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錄音時間及楊勝帆通話之對象為何人,均無從得知,故此錄音譯文不足證明有黃宛茹所述疑似王靜儀要求楊勝帆回家後對黃宛茹兇一點,一再干涉黃宛茹與楊勝帆婚姻生活之事實,黃宛茹據此主張王靜儀所為更加深其與楊勝帆婚姻之破壞程度云云,尚非可採。王靜儀辯稱其迄今仍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惟該協議書僅王靜儀列為協議書人,並無雙方簽名蓋章,難以認定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王靜儀單獨扶養。況查王靜儀於107年10月23日與其前夫兩願離婚時雖曾協議由王靜儀行使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於108年9月26日已重新協議由其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此有王靜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附本院卷證物袋內)。至王靜儀另辯稱其已遭受「私密影片被不明人士不當取得、散佈」之恐怖懲罰,難以安眠,精神上遭受痛苦云云,然此與黃宛茹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是否相當無關。本院審酌王靜儀因與楊勝帆不正常交往,破壞黃宛茹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曾使楊勝帆要求與黃宛茹離婚, 林靜怡 與楊勝帆出遊13次及10次相姦之行為,侵害黃宛茹之配偶權,造成黃宛茹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黃宛茹與楊勝帆結婚多年,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王靜儀離婚後協議僅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女權利義務等一切情狀,認黃宛茹請求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宛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靜儀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王靜儀給付35萬元本息,就王靜儀應再給付黃宛茹20萬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黃宛茹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宛茹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黃宛茹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宛茹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判命王靜儀給付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宛茹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靜儀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