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陳永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11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次遭警查獲前已配合供出並查獲毒品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應給予伊再次戒癮治療之機會;又伊家中有3歲女兒及健康家庭,現時也戒除毒癮並努力工作步入正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處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性質上屬於針對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其戒除毒癮,要非可逕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較為不利。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檢察官亦可能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潛在風險併予考量,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或「
3年後再犯」處遇採雙軌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另依同條第3項尚須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意見),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此裁量權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要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認有理由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另採其他方式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餘地。
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9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
9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卷第5至9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
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倘施用毒品之被告符合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針對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3年後即108年
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遂經檢察官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審理在案;另於109年4月間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述緩起訴處分執行案卷屬實,審酌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其確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檢察官針對本案前於偵查中雖僅就是否施用毒品之情訊問被告,並未針對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等節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抑或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容有瑕疵,但被告現時既有上述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要難遽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至被告其餘所述家庭背景等情乃與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另主張成立自首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云云,亦與法院應否裁定觀察勒戒無涉,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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