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名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名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黃名言於民國90、91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黃名言因違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搶奪│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7年6月│││││││├────────┼───────────┼───────────┼───────────┤││90年3月22日││││犯罪日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1年11月2日││││90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北軍桃檢│新北地檢││││90年度園檢甲字│91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54號│第22866號││├───┬────┼───────────┼───────────┼───────────┤││││││││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法仁判字第94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年11月3日│96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2年軍上字第35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決確定│││││││93年2月27日│97年1月29日││││日期││││├───┴────┼───────────┼───────────┼───────────┤││高等軍檢│新北地檢│││備註│93年度愛執字│97年度執字││││第43號│第9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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