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
三、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香港新界屯門青山村一五號」,有被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傳喚被告之地址為「香港片門青出村一五號」,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送達回證(其上已註明「無此地址」)可憑,茲聲請人既未對被告上開住所地為送達,難認被告有經合法傳喚未到,顯已逃匿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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