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丁○○
為副卡持卡人,兩造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本金
按前述利率加計利息。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未依上開約定
清償,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19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荷蘭
銀行於94年12月1日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欣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復轉讓與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10元,
及其中112,19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7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以
荷蘭銀行信用卡支付貨款後陸續還款僅欠不到100,000元
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所
積欠之款項不到100,000元云云,然未具體指明其已償還
之數額為何並提出證明;況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曾陸續還款29,000元,惟因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致其所繳款項於抵充利息後,始抵充本金,造成被告前
後所繳款項未能全部清償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112,190
元。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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