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3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09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足以證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於109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上開書狀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有利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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