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3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及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為據。惟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109年7月14日函,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皆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0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