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梅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9時5分許,駕駛AWC-253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台2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86甲線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186甲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左轉,適 陳家芸 駕駛2930-H5號自用小客車,沿溪埔路(台2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家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並受有左側肩臼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傷及左側小腿一度燒傷(體表面積<1%)之傷害。
二、被告陳瑞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家芸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及造成陳家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沒有看見前方有無車輛,伊完全不知道他甚麼時候撞到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WC-253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台2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86甲線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186甲線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並與告訴人車輛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車輛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並無過失,自不可採。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