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進登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援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援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有 郭神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為閃避而緊急剎車後自摔,郭神州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冷凍肩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江進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神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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