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2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的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聲請人僅提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的證明,而此僅得認為聲請人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經准予核列其全戶共1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生活扶助等情事,仍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的事實,難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裁判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