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奚德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7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彩券行內,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且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應屬妥適。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德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奚德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彩券行內,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被告奚德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德麟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因購買運動彩券與 林正仁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彩券行內,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林正仁,足以減損林正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正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奚德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王俊仁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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