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彥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彥認為 董脩 為前曾辱罵其兒子,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下午20時30分許, 董脩為 與其同事林鼎堯同至臺南市○○區○○路2段永大夜市內李佩彥之攤位向李佩彥解釋時,為李佩彥所拒,董脩為2人欲離開時,李佩彥即以「沒見過你這麼沒品沒水準的人」之言語辱罵董脩為,足生損害於董脩為之名譽。案經董脩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佩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佩彥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董脩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李佩彥因董脩為曾辱罵其兒子 白痴 乙事,另行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現仍在偵查中),董脩為雖未能全盤接受李佩彥之和解條件,以致李佩彥於該案中仍堅持告訴。然董脩為業已就伊提告之本案撤回告訴,節約司法資源,同時避免李佩彥遭刑事處罰,節省雙方頻繁至法院爭訟之累,率先釋出善意。另案是否猶需以訟爭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仍請該案告訴人李佩彥妥為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莊政達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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