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擬自該自小客右側通過」補充更正為「擬自該自小客車左側通過」、末段應補充「曾銘華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未先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調解中表示有調解誠意,係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且所留存聯絡電話亦完全無法聯絡,故因而無法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等情,有本院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30號被告曾銘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華於民國101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置之車門,適 林治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擬自該自小客右側通過,該重型機車前方與曾銘華所開啟之前揭車門發生碰撞,林治國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下肢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治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告訴人林治國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④被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⑥照片6張。
⑦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文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