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麒文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9、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2樓「快樂龍網咖店」,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麒文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2年2月2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其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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