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招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顏招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期徒刑3月」後增加「,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一再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可議,惟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竊盜被害人 王雅慧 機車,僅係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之用,並非再變賣得款花用,且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僅約新臺幣1萬元,機車尋獲後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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