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OREYDAVIDESTRELLA(美國籍)代理人 蔡律灋 律師
蔡清福 律師 吳佩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傳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89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Bino
dDakhal,證人BinodDakhal可證明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OREYDAVIDESTRELLA(下稱聲請人)除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與證人BinodDakhal會面時,曾告知罹患憂鬱症之情,過去均未曾告知證人BinodDakhal前開情事;②聲請人此次旅居尼泊爾時曾感到身體不適,證人BinodDakhal之妻準備茶飲供聲請人飲用,惟聲請人無從得知該茶飲之確切成分或所加入物質之外觀或內容為何;③聲請人將其罹患憂鬱症之情告知證人BinodDakhal,證人BinodDakhal欲以黑色塊狀物質減輕聲請人症狀,但聲請人確實不知黑色塊狀物質之成分為何等節,然本案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及第二審(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該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未傳喚證人BinodDakhal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此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就該證據單獨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法後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所坦承自尼泊爾攜帶含有大麻浸膏之茶葉8包入境我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及在美國有吸食大麻之經驗等情,並佐以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聲請人106年3月24日警詢及同年5月4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3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106010014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下稱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8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0號,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且聲請人遭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另有茶包8包、背包及捲菸紙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8包茶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之結論,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1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案件歷審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BinodDakhal,係欲證明聲請人對於其所攜帶之茶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乙節毫無所悉。惟查,證人BinodDakhal於歷審均未曾傳喚,固屬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參酌聲請人迭次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先供稱本件所查獲混有大麻浸膏之茶葉係贈送他人之用,並未提及扣案之茶葉與其罹有憂鬱症有關;嗣改稱其中摻有天然草藥(即大麻)成分之8包茶葉,係供其緩解憂鬱症所飲用,且於警詢時一再強調其購入上開茶包後,即將該等茶包置於背包內未曾再打開,直至入境臺灣為警查獲時,始遭警員開啟發現其內混有大麻浸膏;後又改稱其購入茶包後,尼泊爾之友人到飯店找伊並當面開啟茶包,而將所謂「天然藥材」混入茶葉內云云,其後所辯實屬不一。若聲請人之友人告知該物為緩解憂鬱症使用之天然草藥乙節屬實,則聲請人理應於遭海關或警方查獲之初即將上情供出,俾利調查以還其清白,始合常情。然聲請人卻絲毫未提及此情,反而辯稱「或許是有人放了什麼東西在我包包裡」云云,而故為不知係何人所為之陳述。況依聲請人前揭所陳,於其購入茶包後,隨即將茶包置在包包內,則其所稱尼泊爾之友人又豈會知曉聲請人曾購入該等茶包之事?更何況縱使該友人欲提供天然藥材與聲請人自行添加於茶葉內飲用,亦大可將該天然藥材交予聲請人收受後,由聲請人自行添加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親自為聲請人拆封茶葉包裝,並將之混於茶葉之內,再遂一以蠟燭密封包裝?再者,聲請人自承自身曾有吸食大麻之經驗,且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亦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聲請人在驗尿前確曾施用大麻無訛,則其既曾於驗尿前施用過大麻,豈會就其曾否在尼泊爾施用過大麻一節毫無所悉。此外,聲請人就員警當場扣得之捲菸紙1盒之用途,則先供稱:捲菸紙是自己用來抽菸用的,沒有要贈送他人云云;嗣又供陳:這些紙是拿來捲菸的,是捲袋裝菸草,像是裝在袋子裡的新鮮菸草那種類型的云云;旋又改稱:我後來沒有買新鮮的菸草來捲菸,這就是為什麼我沒有任何的菸草,我有點想法認為捲菸紙也可以當作紀念品,因為是百分百天然麻製作的云云,是就所購捲菸紙之用途,聲請人所述前後亦屬不一致,且倘係作為紀念品之用,又何須虛偽辯稱係供其抽菸使用?進而,原判決以聲請人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且悖於事理,並參以聲請人有施用大麻之經驗,且攜帶大麻浸膏入境,更有用以捲菸之捲菸紙,核與一般施用大麻者多係以捲菸或將大麻摻入香菸內施用之常情相符,復查無聲請人身上攜有供捲菸紙捲菸之其他菸草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被訴自尼泊爾將混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茶葉8包,先攜帶至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搭飛機走私及運輸入境我國之犯行,故聲請人辯稱:不知茶包內含有大麻浸膏云云,純為卸責捏虛之詞,無足採信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基此,縱使傳喚證人BinodDakhal到庭訊問或以科技設備遠端訊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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