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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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哲瑞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吳光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被告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宣告及所定執行刑非輕,衡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依此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諭知羈押之原因除以被告面臨重罪及重刑之理由外,並未說明其他跡象或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應有裁定理由不備之缺失。(二)被告經歷2次執行搜索並拘票到案,並無遠離住所等逃亡情事,可徵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並無原裁定所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三)末查被告戶籍地設於宜蘭縣冬山鄉,為家庭中重要經濟支柱,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現被告羈押中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應認其無逃亡之虞。縱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如對被告持續性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刑事訴訟目的達成上亦無必要,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非但與司法院解釋第665號不得以被告涉犯重罪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立場有所違背,在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亦有所欠缺,望請本院再予斟酌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來代替羈押處遇,使被告得以返家團圓過年。(四)綜上,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倘對尚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繼續羈押,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應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請斟酌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賜准被告得以停止羈押返家過年團圓。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中第3款係106年4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修正後規定。稽諸其修法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而修正,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之情形。
四、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可參。本件原裁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矧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上開第3款所定之重罪),並經原審調查證據後為重刑及執行刑之宣告,是被告因重罪及重刑而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符合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故而原裁定認被告犯重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之判斷,符合法律明文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其他跡象或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理由不備之缺失云云,顯就上開條項第3款明文「有相當理由足認…之虞」與前2款「有事實足認…之虞」的規定混為一談。再原裁定就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兩相權衡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就所審酌事項業已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是原裁定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經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繼續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不得駁回之事由,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