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裕夫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馮冠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40、12569、1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裕夫、馮冠嘉(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尤裕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160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尤裕夫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就累犯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是否公平,不無疑義。我知道錯了,亦與告訴人 凃鈞耀 (下逕稱姓名)成立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9、51、110、150、160頁);馮冠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與凃鈞耀成立和解,並就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積極協助凃鈞耀送醫;又原審僅以我有傷害前科即加重刑度,似有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110頁)。惟查:
㈠尤裕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馮冠嘉前分別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102年度簡字第61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尤裕夫、馮冠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俱為累犯。原判決已考量尤裕夫、馮冠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係為催討賭債,與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態樣間,同具暴力性質,顯見尤裕夫、馮冠嘉有一再故意為暴力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尤裕夫因與凃鈞耀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邀集 黎書成 、馮冠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墾丁,挾人數上優勢,以前開方式共同對凃鈞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尤裕夫、馮冠嘉犯後均坦承犯行,尤裕夫、馮冠嘉亦與凃鈞耀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衡以尤裕夫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業、未婚、無子女;馮冠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冷氣維修、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尤裕夫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馮冠嘉參與程度次之,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尤裕夫、馮冠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馮冠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