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隆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宋隆勳 (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年1月8日晚間10時10分,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乙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135611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是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可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訊問被告,根本未告知被
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而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亦未通知被告開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書面審查,明顯有害被告受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除聲請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尚有使被告為
戒癮治療之替代處分,逕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重之手段,未考量使被告矯正施用毒品惡習尚有戒癮治療之侵害較小卻同有矯治效果之替代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且被告自109年1月8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未曾在有施用毒品行為,則堪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㈢被告與母親同住,且母親已年逾8旬,行動不便,需被告隨侍
照顧,倘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母親將無人照顧,且恐母親知悉被告因需執行觀察、勒戒失去人身自由後,會憂心至極而致健康更惡化,請求准予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等替代處分,以啟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亦即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予此敘明。)」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亦有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另定尚未施行),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述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除聲請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
尚有使被告為戒癮治療之替代處分,卻未考量使被告矯正施用毒品惡習尚有戒癮治療之侵害較小卻同有矯治效果之替代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案就卷內資料審酌,難認檢察官職權行使有何違誤之處。㈢再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
;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需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裁量之結果。且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訊問被告時,曾詢問有何意見補充,被告回答:「沒有。」(毒偵字第85號卷第78頁),已曾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前,並無提供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亦未通知被告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違法云云,難認有據。㈣至抗告人稱其母親已年逾8旬,行動不便,需被告隨侍照顧等
家庭狀況部分,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項,故被告抗告意旨以此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並改判戒癮治療等替代處分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