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東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於入勒戒處所執行後,經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因另案在桃園監獄服刑中,刑期總共為有期徒刑3年6月,若觀察勒戒完後還要再服刑約3年時間才會重獲自由,本件在心理評估上,心理醫生都是以前科毒品案來加成分數,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他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民國109年間所犯,修法後其一經裁定觀察勒戒,其餘3件被判刑確定,心理評估醫生將他案3罪作為前科分數加計30分,請法院調查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否過於草率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毒品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思覺失調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為「兼職工作-粗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117分(靜態因子102分,動態因子15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卷內記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逕執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桃園地院以109年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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