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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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江志忠(下稱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抗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知其錯誤行為誤觸國家刑罰,惟抗告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成癮行為,戒斷實屬不易,因學識不足,導致現今吸食毒品,更造成自身的健康戕害致病患性犯罪,絕無危害他人之意識,數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分別論以獨立各罪而判處罪刑,所受刑罰不可謂不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
㈡抗告人為脫離毒品危害影響,澈底戒斷毒品惡習,真心悔改
,在入獄前,因抗告人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自發性參加政府醫院公告設立戒癮門診,板橋縣立醫院有病例可查,入監服刑至今已戒除毒品誘惑,監所導正思想及家人關心呼喊,讓抗告人悔悟明白毒品可怕之處,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合併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56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署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8月+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無違反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定,自難認原審法院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㈡參酌抗告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
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為累犯,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刑全部相加為有期徒刑1年1月,然原審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難認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真心悔改,在入獄前,自發性參加政府
醫院公告設立戒癮門診,入監服刑至今已戒除毒品誘惑,監所導正思想及家人關心呼喊,讓抗告人悔悟明白毒品可怕之處云云,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上開所陳,均非各該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人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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