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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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冠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清(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即緩刑期間為108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其另於前開緩刑期間内,即109年7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9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該緩刑期間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肇事逃逸罪與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罪均係為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安全法益而設,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欠佳,且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顯非屬偶發性質,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其與家人餐敘,本欲將預先準備之紅包交予其么女作為成年禮祝福,但卻遍尋不著,遂決定外出至便利商店領款重新封製紅包,於領款回程時遭警查獲,嗣於○○分局拘留室將紅包交予么女,而其雖再犯後案,然幸未肇事,並無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損之情事,故無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之母親因耳部疾病,導致腦神經衰弱並伴隨暈眩症與重度睡眠障礙,並患有坐骨神經疾病,發病時行動不便,生活與就醫皆仰賴其照料,及家中經濟均需其協助,且其目前亦為○○○○大學○○○○學院○○○○研究所在學學生,為免造成其家中生活困頓、學業中斷,懇請本院審酌上開各項緣由,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8年4月29日確定,另於前案緩刑期間内,即109年7月14日再犯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茲述如下:
1.查受刑人之前案肇事逃逸案件,乃係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保持併行間隔及顯示方向燈之狀況下,向左側偏移,適與同向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扭傷、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則係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該行為固屬可議,惟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11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7月14日,兩者相隔已逾2年10月;⑵受刑人後案犯行為警方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為初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⑶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⑷後案經原審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⑸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⑹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後案仍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且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2.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