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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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文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文吉(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形式上合法提出刑事上訴及理由書狀,並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雖因貪圖一時享受加上個性懦弱又罹患憂鬱症而吸毒,但未因而危害社會治安,另伊已有鐵工工作,生活無虞,且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以示戒毒決心,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的某公園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以及卷附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卷第5至6頁)等證據資料。復於認定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
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後,審酌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及刑罰執行程序,但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上訴人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復符合前述刑之加重條件,原審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後,量刑有期徒刑9月,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然上訴意旨所稱吸毒動機、吸毒後並未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生活狀況云云,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至其嗣後縱有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仍難以此指摘原審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人仍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及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