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受刑人黃瑞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2日│103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1386號│字第554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0│104年度上訴字第3│││事實審││9號│38號│││├───┼────────┼────────┼────────┤││判決│103年6月18日│104年6月1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0│104年度台上字第│││││9號│2776號│││判決├───┼────────┼────────┼────────┤││判決確│103年7月25日│104年9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