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妮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妮宜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刑過重,因家中母親過世,父親身體欠佳,兄弟姊妹偕各自有家庭,無法照顧父親,這是第一次入監服刑,被告已誠心悔改,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妮宜(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450號卷第17、18頁、第47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21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前揭毒偵字卷第450號卷第65、66頁、第72頁)可憑,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交叉路口盤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0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前揭陳詞,圖求輕判。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徒以其家庭因素求取輕判,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