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27號原告 王煉文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0-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60元【計算式:15,500,000元÷209.29㎡=74,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經核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14,506,132元【計算式:
74,060元/㎡×(149.10+43.85+1.34+88.44×1/56)㎡=14,506,1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6,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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