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二、二三三三號
上訴人自訴人 王謝玉霜 自訴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自訴代理人 王文堅 被告 陳麗香
王日明 邱金秋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明、邱金秋係夫妻,與自訴人原係鄰居,明知其自己財務出現問題,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由被告邱金秋持被告王日明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份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同年九月份於支票即將兌現時,又由被告邱金秋持以訴外人 周繼銘 名義簽發由王日明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換回被告王日明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嗣自訴人屆期提示上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時,竟遭銀行以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經自訴人查證,發現上開支票應為被告陳麗香所有,且陳麗香帳戶早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等人於退票後即將住家房屋變賣,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王日明、邱金秋、陳麗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王日明、邱金秋、陳麗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王日明、邱金秋持由被告陳麗香所申請而蓋用訴外人周繼銘印文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日明、邱金秋、陳麗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王日明、邱金秋辯稱:自訴人與被告邱金秋之母 鄭絹 係多年鄰居,被告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經由鄭絹向其鄰居即自訴人借款,其間均有借有還,至於自訴人所指稱之該筆二十萬元借款,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鄭絹持渠等二人所經營萬象旅行社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二七一七之五號、戶名萬象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其鄰居即自訴人借貸二十萬元,後票期已屆滿一年,自訴人要求換票,八十九年六月間,鄭絹再持萬象旅行社之支票向自訴人換回前開支票,因自訴人有段期間無法與鄭絹聯繫,遂提示票據,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當時萬象旅行社財務已陷困境,無法取得其他支票,而被告陳麗香積欠被告王日明會款及借款共計一百餘萬元,曾交付二張面額各為八十六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予被告王日明以為擔保,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王日明、邱金秋為換回該退票之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由被告王日明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萬象旅行社內於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由被告邱金秋持向自訴人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以便註銷退票紀錄。渠等二人在換票之前從未與自訴人謀面,且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均有按月給付五千元之利息。渠等確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始無力還款,絕無詐騙之意等語。而被告陳麗香固不否認上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係其所申請領用,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惟辯稱:被告王日明原係經營萬象旅行社,伊則經常幫被告王日明帶國內旅遊團體,故時常出入萬象旅行社,因伊係與他人合租住處,為恐支票遺失,所以申請支票後不久即將申請之空白支票簿放置在王日明公司處,印章則由伊本人保管,需用票時方取票簽發。惟伊僅單純寄放,未授權王日明得使用支票。後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銀行並未通知需繳回剩餘支票,伊亦忘記取回支票,故支票一直放在萬象旅行社,詎遭被告王日明偽造使用。系爭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均非我所填寫,周繼銘之印文亦非我蓋用,伊根本不認識周繼銘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邱金秋之母鄭絹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八十三年我女兒因為做生意缺錢,有要求我向自訴人借錢,每次借款約有二、三十萬元不等,借過好幾次,但都有還錢。現在這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借的,每月月底要預付下個月的五千元的利息,她(自訴人)先扣我五千元的利息,所以我實拿十九萬五千元,之後利息有時是我拿現金給自訴人,有時是我女婿簽發其公司的票再由我交給自訴人,利息票均有兌現,後因該支票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一年,八十九年六月間,自訴人要求換票,我就又拿我女婿簽發其公司的票以換回之前所簽發之支票,並預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是用支票付利息,利息的支票也有兌現,只有這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才沒有兌現,是因為我女婿公司關閉,已沒有支付能力,所以未再繼續支付利息。當時借二十萬元並未言明何時還清,我們只要按月支付利息五千元,直到清償完畢。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七月的利息都已支付自訴人,且本件借錢都是我出面,王日明、邱金秋二人均未與自訴人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證人鄭絹所述與被告二人所供互核相符,是被告王日明、邱金秋所辯,已非無稽。且自訴人代理人亦陳稱鄭絹確曾多次借款,除本筆二十萬元外,其餘皆已清償完畢,而直到換票時,自訴人方確知款項實為被告王日明、邱金秋二人所借用,更徵被告王日明、邱金秋二人辯稱渠等委託鄭絹代為借款多次,均有償還迄至換票前,均未曾與自訴人接觸一節非虛。倘被告王日明、邱金秋有詐欺之意圖,豈會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長達十七個月按月支付五千元之利息,又豈需應自訴人之要求一再換票?而自訴人對借款予何人既未加深究,顯見其借款目的在賺取利息,被告王日明、邱金秋既有依約付息,且過去多筆借款亦有如數清償, 足証渠 等二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可言。
(二)查系爭由周繼銘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帳戶實係被告陳麗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戶,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商銀汀字第十七號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如被告王日明、邱金秋所辯及證人鄭絹所證,周繼銘之支票是本件借款後第二次換票(即借款後一年之八十九年九月間)所使用之支票,自訴人對此亦陳稱無訛,且被告王日明亦在支票背面背書依法仍需負擔民事票據責任,其之所以急於取回已退票之支票,無非在於確保其票信,以免有退票紀錄甚或列為拒絕往來,是尚難以被告王日明、邱金秋所交付之周繼銘支票係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推測被告王日明、邱金秋於交付周繼銘支票之一年前即借款之初確有詐欺之意圖。
(三)被告王日明、邱金秋、陳麗香就系爭二十萬元支票為何放置被告王日明處之原因,所述固相歧異, 惟渠 等三人就該紙支票許久前即放置萬象旅行社內則無二致。自訴代理人對此復無爭執,甚且稱自訴人親眼目睹係被告邱金秋在系爭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與被告陳麗香無涉等語,則被告陳麗香既與自訴人素不相識,殊難僅以被告邱金秋持被告陳麗香申請開戶之支票向自訴人換回已不獲兌現之票據,即認被告陳麗香與被告王日明、邱金秋共謀詐欺取財。況詐欺取財罪係屬即成犯,被告王日明、邱金秋、陳麗香是否詐欺取財應視被告王日明、邱金秋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是否自始即無意給付而定。查被告陳麗香於被告王日明、邱金秋借款時並未有所參與,而被告王日明、邱金秋係於借款後逾年餘始持被告陳麗香上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自訴人換回被告王日明公司之支票,而被告王日明、邱金秋並無詐欺自訴人犯行,業如上述,是要難認被告陳麗香有藉其支票詐欺自訴人之意圖及犯行,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及卷附面額二十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日明、邱金秋借款尚未清償,嗣以該紙支票以換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日明、邱金秋、陳麗香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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