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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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存款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漢卿
杜墨松 魏耀興 鄭玉琴 范振富 李健忠 唐樹華 盧品宏 廖國欽 周美麗 賴穎智 廖童生 張銘浴 廖民權 柯聰榮 林耀彬 朱兆傑 陳文成 胡億欣 鄭朝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聘僱之司機、技工,均在上訴人銀行開立儲蓄存款帳戶,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一年二月二十日間,寄存員工優惠存款上限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入戶,經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有分戶明細表可稽,兩造顯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復有上訴人業務手冊所載存款額度及利率足稽,且經兩造常年遵行。其中存款在四十八萬元以下、二十八萬元以上範圍(下稱系爭存款),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按上開年息計息,被上訴人對此業經給付之利息,有權保有;上訴人嗣即不能否定系爭存款利息債權,逕自函知按月扣還二千元。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儲蓄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等各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利息債權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製作000年0月0生效之業務手冊明細關於行員儲蓄存款記載:「性質:本存款為鼓勵員工節約,提倡儲蓄,安定家庭生活,並提高服務精神而設,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辦理。額度,本存款最高額度如下:㈠行員……、司機、技工……均為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等語;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載:「本案台灣銀行與其司機、技工間優惠存款……,其性質應為消費寄託契約」等旨(見第一審卷
一一、二二八頁)。又消費寄託契約之額度及利息約定利率之高低,除法律設有約定利率之限制外,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由當事人任意約定。財政部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57)台財錢發第○六○五七號令(受文者台北市銀行公會,事由為擬調整各行庫行員儲蓄存款額度)稱:「今後最高放款利率調整降低時,仍應比照調整」之旨;上訴人自承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之最高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分見第一審卷三一○、二八八頁),該項利率乃至約定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已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存款利息債權存在,尚屬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指 陳伊 因疏失而錯誤核發司機、技工之員工儲蓄存款優惠利息,被上訴人溢領利息,違反公共秩序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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