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上訴人 王琮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王琮聖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邱易馨 於第一審證稱伊於警詢原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員回稱:不要騙我,不講的話,就要在地檢署過夜等語,伊始指述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邱易馨警詢錄音光碟屬實。而邱易馨僅涉施用愷他命,並不成立犯罪;惟高雄市警方越區至屏東縣東港、潮州地區偵辦本案,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帶回邱易馨調查製作警詢筆錄後,再解送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復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又以鑑定許可書取代證人傳票強制邱易馨到庭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邱易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以妨害其人身自由之不正方法取得,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認邱易馨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其採證自有違法。㈡、警方雖在上訴人住處查扣愷他命一包、愷盤、愷管等物,然上訴人本有施用愷他命習性,不能以此推斷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犯行。況本件上訴人與邱易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數量等內容;除上開扣案物以外,復未查扣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有關之帳冊、夾鏈袋、電子秤等證物;亦無邱易馨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施用愷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補強,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犯行。原判決僅憑邱易馨偵訊筆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未敘明上訴人如何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易馨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關於邱易馨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本件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邱易馨警詢、偵訊筆錄,說明本件警方因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上訴人與邱易馨間通話內容隱晦,合理懷疑邱易馨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報請檢察官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後,再經邱易馨同意前往接受檢察官訊問。邱易馨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除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並為認罪之表示。後詢及毒品來源,因供出上訴人,檢察官乃告知拒絕證言權,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始以證人身分訊問,程序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雖邱易馨嗣經查明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檢警職司犯罪偵查,其訴追範圍之確定,本隨事證之蒐集、調查,或偵查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除蓄意規避法定程序外,殊不能以其最後查無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結果,反推先前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違法,而倒果為因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另邱易馨警詢之末,員警雖曾稱:「等一下要送你去地檢署,我們看你今天態度,應該檢察官在看著上面再問一次,就不用在那邊過夜了」等語,但如何僅係向其說明檢察官可能訊問之問題及訊問所須時間不致於過久,應無須留置地檢署,並無脅迫邱易馨須依警詢內容而為陳述之意等情,業於理由中詳為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施用或持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原判決依憑邱易馨於偵查中指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佐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邱易馨一○二年三月五日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之檢驗報告,及上訴人住處扣得經檢驗為愷他命之毒品一包等相關事證;復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金額,但邱易馨於譯文中提及:「你上次跟我說的那個勒」,上訴人隨即會意表示:「嘿阿」等語。而邱易馨於第一審亦直指譯文中所稱「那個」之含混語詞,即為代表愷他命之暗語,敘明雙方對於毒品交易已有合意。且上訴人與邱易馨僅為普通朋友,並無特殊情誼;而販毒係屬重罪,如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風險,以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其施用之理各節,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邱易馨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或稱忘記了,或不記得有無付錢予上訴人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或避重就輕之詞;又本件雖未扣得磅秤、帳冊或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但本件係偶發性販賣零星毒品,未必須使用帳冊、磅秤等物,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等情,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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