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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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 許召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許召諺之部分自白,證人 羅美怡 、 張明祥 、 陳濟忠 、 林憲寬 、 陳又妮 、 龔明星 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均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陳濟忠於第一審稱:槍彈係我向「翔」購買,為藏匿槍彈,向上訴人借背包,惟上訴人反對。於警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因施用毒品與安眠藥,精神不濟、胡言亂語,又怕遭收押,而卸責於上訴人等語,此係實施交互詰問之結果,自堪採信,詎原審仍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違反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原審認定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法減刑,又謂量刑與定執行刑不宜過輕,前後矛盾。就上訴人所犯兩罪,僅各減一個月,定應執行刑亦僅減二個月,未依慣例酌減二分之一或近二分之一。且宣告一年監護處分,致執行時間,反較第一審判決為長,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③上訴人精神異常,欠缺法律知識,不知何謂異議?何時應異議?第一審辯護人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傳聞法則規定。陳濟忠證詞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竟向法院表示不爭執,上訴人因而未予爭執。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未予上訴人解釋事實之機會,逕問上訴人願否認罪減刑,強制治療一年?上訴人表示槍枝非我所有,應無罪,無須減刑。原審卻稱假設有罪情況,上訴人因而希望酌減至二年左右,並接受治療一年。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不符比例原則。④本件槍彈與上訴人無關,實情乃:陳濟忠攜槍彈至上訴人住處,稱係向 翔哥 購買,試槍若有啞彈,要找翔哥算帳云云。嗣向上訴人借包包放置槍彈,上訴人懼其遷怒不敢拒絕。陳濟忠叫上訴人下樓察看,即為警逮捕。陳濟忠在警局暗示上訴人向警方供稱手槍係翔哥所有。上訴人請陳濟忠面對刑責,供出槍枝來源翔哥,上訴人會請綽號「 舞龍哥 」警員查出翔哥,即可輕判。上訴人敢於眾多警員前為上開表示,豈會是串供?陳濟忠交保後,命上訴人檢舉 張浴翔 ,否則將拖上訴人下水,上訴人心生恐懼,遂照辦。另陳濟忠稱不知如何去健保局,要求上訴人帶路云云,惟陳濟忠乃中壢人,豈會不知路?益顯其說辭,不可採信等語。
四、惟查:
(一)法院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上訴人稱:搶奪承認,槍枝部分否認等語,詢問是否有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陳述?上訴人答:我聽不懂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其於第一審筆錄受誤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陳濟忠先稱:槍彈是上訴人所有,他要我幫他背包包,要我擔下責任等語,後改稱:槍彈是我購買,我向上訴人借包包放槍彈云云,前後說詞歧異,原審詳敘理由說明,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經鑑定結果為: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並審酌上訴人有數次前科,素行不佳,搶奪部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槍彈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一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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