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56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漢卿
杜墨松 魏耀興 鄭玉琴 范振富 李健忠 唐樹華 盧品宏 廖國欽 周美麗 賴穎智 廖童生 張銘浴 廖民權 柯聰榮 林耀彬 朱兆傑 陳文成 胡億欣 鄭朝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聘僱之司機、技工。依上訴人於民國59年起實施迄今,已40餘年之行員儲蓄存款辦法,伊等與上訴人已合意成立具消費寄託性質之行員儲蓄存款契約,約定於伊等存款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內之存款利率按年息13%計算,上訴人有依約給付上開利息義務。
詎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發函予伊等所屬工會,要求伊等就上開48萬元存款內之逾28萬元已領取利息部分,應回溯自97年1月1日起由原約定存款利率年息13%,改以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其差額並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計算伊等行員儲蓄存款48萬元以下、28萬元以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3%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差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金額),嗣於101年9月21日起即未經伊等同意,以溢付為由開始以每月扣款2,000元方式,逕自伊等所有銀行存款帳戶內扣款。兩造間之存款契約性質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退步言,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利息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亦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為返還,故上訴人扣款已致伊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額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477條、第603條、第60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為此聲明:確認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利息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等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所稱之員工優惠存款辦法,僅係業務手冊中規範經辦人員之職務規範,使其作業有所遵循,並非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另依財政部101年4月20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國營銀行13%員工優惠存款乃「政策性補助措施」,乃早年財政部為獎勵公營銀行行員節約及安定行員生活,爰通令各公營銀行實施,具有其時代背景,其性質屬政策性補助措施,可知系爭員工優惠存款制度,並非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係伊配合國家政策之單方行政補助措施,又伊本將被上訴人所涉司機、技工之存款額度列與職員同級,嗣因未符合行政院96年11月14日核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而受糾正,進而將被上訴人改正為工員額度並修正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司機、技工身分所應適用之法令,故伊為符合全體國營銀行一體適用及兼顧公平性,依監察院暨審計部之糾正要求修訂被上訴人之工員(司機、技工)儲蓄存款優惠額度,自97年1月1日起改按工員28萬元額度辦理儲存,並分期收回自97年起溢付之超額優惠存款利息。故如附表所示系爭金額,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以該溢付所生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債權抵銷,並無不合,且與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有間,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行員儲蓄存款在48萬元以下、28萬元以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3%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差額,即如附表所示系爭金額之存款利息債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甚至以逐月扣回2,000元之方式,欲追回系爭金額,則顯然上訴人係否認系爭金額之利息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金額之存款利息債權之存否不明確,產生爭議,且此項爭議延續至現在,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每月需被扣款2,000元),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上訴人辯稱系爭金額之利息債權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非現在法律關係,不能提起確認訴訟云云,洵無可取。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3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所聘僱之司機、技工。
㈡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之行員儲蓄存款在48萬元以下、28萬元
以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存款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15日函被上訴人所屬之工會,要求被上
訴人就前項已按年息13%領取之存款利息,其中超過3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利息差額,即如附表所示系爭金額存款各以每月2,000元額度扣款返還予上訴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額之存款利息債權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行員儲蓄存款,有無約定於101年2月20日前在48萬元以下、28萬元以上範圍內存款,應按年息13%計息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民法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明。是以銀行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且於銀行與存戶間金錢保管之意思合致時,該消費寄託契約即已成立,惟於存戶將寄託之金錢交付銀行時起,始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非謂銀行與存戶須有書面之約定,渠等間消費寄託關係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前,確有在上訴人銀行各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內寄存48萬元上下不等金額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製之分戶明細表(見原審卷25至128頁)可參,自堪認兩造間就上開存款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又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所聘僱之司機、技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如前述,所主張其存款於上開期間在48萬元以下,上訴人應按年息13%計算利息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制作之業務手冊明細,記載「二、額度,本存款最高額度如下:行員...司機、技工..均為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工友、臨時工友為新台幣二十八萬元...三、計息(四)本存款利率,依財政部(57)台財錢字第06057號函規定」等語(見原審卷11頁)、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8月20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行為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案需要,函請本局提供財政部57年5月16日(57)台財錢字第06057號令影本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案檔管卷宗因僅留存內部簽稿,爰抄錄其內容如下:㈢事由:據呈為擬調整各行庫行員儲蓄存款額度乙案令复知照。㈣說明:...2.准予照辦。惟今後最高放款利率調整降低時,仍應比照調整...」等語(見原審卷310頁),顯見該財政部57年5月16日(57)台財錢字第06057號令,係財政部發函予臺北市銀行公會,針對調整各銀行行庫之行員儲蓄存款額度一事所為之答覆,當時財政部應係核准各銀行之行員儲蓄存款,採以最高放款利率計息,始會有在函文之末端加註所謂「今後最高放款利率調整降低時,仍應比照調整」之提示性用語,提醒各行庫在最高放款利率調降時,應該比照調降以撙節支出。況參酌兩造於原審102年9月2日審理時,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之最高放款利率為年息13%等情,有當日筆錄(見原審卷288頁)可佐,足見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行員儲蓄存款,確有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存款在48萬元以下部分,應按年息13%計算存款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其銀行業務手冊,不過係其銀行內部職務
規範,不足認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該業務手冊內容既就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額度及利率等契約重要內容事項有所規範,係上訴人所制定公布,且為兩造常年遵循,顯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即已成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縱係以業務手冊名稱且與其他業務規範同時公布,仍不能否定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額度及利率確有規範,且為兩造常年遵循之事實,故上訴人片面否認兩造間之行員儲蓄存款契約在101年2月20日前有在48萬元範圍內按年息13%計息之約定云云,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上開其銀行辦理年息13%員工優惠存款,係配
合國家政策之單方政策性補助措施,且其將被上訴人(司機、技工)之存款額度列與職員同級48萬元,因未符合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嗣依監察院及審計部之糾正,修訂被上訴人之存款改為工員額度28萬元辦理儲存等情,無非執財政部101年4月20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1年6月22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計部100年5月18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203至208頁)為據。惟上開政策性補助措施一語,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行員儲蓄存款契約之背景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旦締結行員儲蓄存款契約,即應依消費寄託契約內容而為履行,始符合締約契約當事人應受契約拘束之契約基本原則。況被上訴人為司機及技工,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係提供勞務給付,以獲得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對待給付,此與單方面接受上訴人恩惠性給與者,亦有所不同,自難認上訴人就行員儲蓄存款之計息部分係屬於上訴人單方面之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上開存款既係依上訴人當時合法有效之內部規則,辦理存款生息,上訴人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縱使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存款額度,列與職員同級48萬元有誤,應改列與工員28萬元同級一節,經過監察院及審計部糾正有案,亦係上訴人遭相關機關糾舉,該糾正函僅對上訴人發生應有之拘束力,對於契約相對人之他造即被上訴人而言,除非與上訴人訂立行員儲蓄存款契約時,曾同意上訴人日後受糾舉時同意一併受拘束外,自不受上開糾正函內容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間之存款利率,逾28萬元以上至48萬元以下額度之部分,應改按3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並將該利率之差額即如附表所示系爭金額按月扣還2,000元云云,殊非可取。
㈤至於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始函被上訴人所屬之工會要求被
上訴人扣款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見原審卷12至14頁)可稽,是以縱然被上訴人同意依該函所載工員最高28萬元額度以年息13%計息,亦僅足認兩造合意對於行員儲蓄存款利率為變更,契約效力自合意變更時起發生變更之效力,不能謂在此之前即本件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間之行員儲蓄存款利率(業經給付),得逕依上訴人單方面意思表示而予變更,甚至溯及生效,而得逕自每月扣還2,000元甚明。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行員儲蓄存款於101年2月20日前
約定在28萬元以上至48萬元以下之範圍,上訴人應按年息13%計息,被上訴人對此業經給付之利息,有權保有,上訴人不能否定該利息債權,逕自按月扣還2,000元,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額之利息債權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行員儲蓄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等各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額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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