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已有明定。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被告甲○○籍設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在高雄縣市並無居住之證據,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其犯罪被害地點亦分別在臺北縣樹林鎮、林口鄉、中和市及新竹市等地,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綦詳,而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之被告所有之臺北縣金山鄉金山郵局帳戶,設帳地點亦在臺北縣,有該被告帳戶設帳資料在卷足憑;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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