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於民國95年3月27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1時20分,在高雄縣○○鄉○○路○○號旁,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員警,以其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由,於現場舉發其違規,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迄今尚未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卻逕於95年4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務之旗山監理站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若俟經旗山監理站就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為裁決,於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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