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事故發生日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事實,有告訴人甲○○○於95年3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95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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