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㈠、丙○○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路人報警,並於員警 康永昌 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㈡、案經甲○○及乙○○之母 林靜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甲○○、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報警,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身份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致甲○○及乙○○受傷,其中甲○○之傷勢復非輕微,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已近1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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