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
5月12日縮刑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所生之危險重大;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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