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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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峻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9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另於104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分別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足稽,是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峻期因犯詐欺案件,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9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另於104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犯詐欺案件,經丙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然認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案件,而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然依甲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受刑人於104年8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104年9月10日擔任把風之工作;依乙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受刑人於104年8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 施柏濰 、綽號「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104年9月3日擔任為車手之工作;依丙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受刑人於10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施柏濰、綽號「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104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擔任把風之工作,此均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均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04年8、9月間所犯之詐欺犯行,其犯案時間緊密,僅因分由不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致上開案件分由不同之法院判決處刑,是自難僅因上開案件分由不同之法院判決處刑,遽認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業已遵期給付甲案受害人新臺幣30萬元,並完成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甲案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緩字第38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犯罪後盡力彌補甲案被害人損害,並遵期完成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條件,顯有悔過之心,甲案之緩刑條件應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綜合考量上揭情事,難認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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