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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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56號被告 莊景智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村菁寮10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黃章標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莊景智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景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經將近1個月沒用毒品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