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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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翰
盧炯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雇用乙○○」前增列:「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第4行營業時間:「民國105年7月1日」更正為:「105年7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女子與人為猥褻於前,復予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依其法條規定意旨,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本罪之構成要件時,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與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尚屬有別,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本罪之複次行為,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依法條之規定意旨,固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本罪之構成要件時,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而應認行為人有一次之犯行即可成罪,然所謂營利,本質上仍非無反覆行為之特性,本案被告2人媒介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在營業期間結算所得,被告甲○○更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依被告2人之行為模式及經營之規模觀察,自非僅係以一次媒介性交易抽成牟利即結束犯罪之意思,而係以持續經營之犯意從事上開違法行為,應屬灼然,被告2人既係基於持續經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抽頭營利之單一決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允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甲○○自105年7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起、被告乙○○自105年8月4日起,均至105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營生,被告甲○○假藉經營SPA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被告乙○○則受雇擔任櫃臺接待職務,被告2人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暨衡以被告2人各自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得獲利金額多寡,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每日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又於偵查中自承開始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期間,乃自105年7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開始迄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則以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2,000元【計算式:(105年7月25日至8月11日共18日)4000(元)=72,000(元)】;至被告乙○○自承係自105年8月5日起開始工作,每日薪資600元等語,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200元【計算式:(105年8月5日至11日共7日)600(元)=4,20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各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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