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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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緩字第4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4月25日、99年12月27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然受刑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30日因故意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刑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且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此與先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罪情節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係為偶發之犯罪行為,且屬危害交通安全而侵害社會法益相比,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前犯罪,即遽行推認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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