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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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更正為「經帶回北門派出所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被告本人亦受有輕傷。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於北門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00號被告黃國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自民國105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某薑母鴨店內,與友人一同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黃國彰因騎車不慎自撞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而受傷後,因據報到場察看之警員 聞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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