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當仕
劉天明
魏連明
何隆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當仕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天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連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隆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叁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詹當仕、劉天明、魏連明、何隆進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當仕、劉天明、魏連明、何隆進(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何隆進本案構成累犯,然賭博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4人係以撲克牌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見各該被告於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劉天明、魏連明均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被告 詹仕當 、何隆進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撲克牌3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詹當仕(年籍資料詳卷)
劉天明(年籍資料詳卷)
魏連明(年籍資料詳卷)
何隆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進隆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詹當仕、劉天明、魏連明、何隆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以撲克牌作為賭博之器具,把玩俗稱「撲克牌天九」,由詹當仕擔任莊家,劉天明、魏連明、何隆進輪流下注,持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點數比莊家高者,由莊家賠付下注金額。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3副、賭檯上賭金7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當仕、劉天明、魏連明、何隆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聖瑋 、 辛素雲 、 張秋梅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詹當仕、劉天明、魏連明、何隆進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當仕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何隆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
至本案扣押撲克牌3副、賭金7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