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遼寧三街路口,因駕車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並主張被告屢次觸犯酒後駕車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法敵對意識明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自105年起即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且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甫於108年間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本件酒測值濃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